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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(三)
2007-11-07 15:04:48 来源:
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〉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(三)》已于2007年8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6次会议、2007年9月7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82次会议通过,现予公布,自2007年11月6日起施行。 ??二○○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 法释〔2007〕16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(三) (2007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6次会议、2007年9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82次会议通过) 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(五)》(以下简称《刑法修正案(五)》)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(六)》(以下简称《刑法修正案(六)》)的规定,现对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执行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〉确定罪名的规定》,最高人民检察院《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》,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《关于执行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〉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》作如下补充、修改: 刑法条文 罪名 第134条第2款(《刑法修正案(六)》第1条第2款)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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